法釋〔2020〕26号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條勞動争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争議仲裁機構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雙方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别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将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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