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即議定書條文解釋(節選)

發布者:聶倩發布時間:2024-12-22浏覽次數:10


第四條居民

一、第一款說明“居民”的定義應遵從締約國國内稅收法律規定,并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一)居民應是在一國負有全面納稅義務的人,這是判定居民身份的必要條件。這裡所指的“納稅義務”并不等同于事實上的征稅,例如,符合一定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可能被一國免予征稅,但他們如果屬于該國稅法規定的納稅義務範圍,受該國稅法的規範,則仍被認為負有納稅義務,可視為協定意義上的居民。

但是,在一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未必都是該國居民。例如,某新加坡公民因工作需要,來中國境内工作産生了中國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但不應僅因其負有納稅義務而判定該個人為中國居民,而應根據協定關于個人居民的判定标準進一步确定其居民身份。

另外,本款特别說明,締約國一方居民也包括“該締約國、地方當局或法定機構”。其中“法定機構”一語是按新加坡方面的要求根據新加坡國内法的規定列入的,指依照新加坡議會法案設立,并執行政府職能的機構,如“新加坡經濟發展局”和“新加坡旅遊局”等機構。

(二)中國國内法對居民的判定标準如下:

1.居民個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個人居民包括:

1在中國境内有住所的中國公民和外國僑民。但不包括雖具有中國國籍,卻并未在中國大陸定居,而是僑居海外的華僑和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的同胞。

2在中國境内居住,且在一個納稅年度内,一次離境不超過30日,或多次離境累計不超過90日的外國人、海外僑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

2.居民企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的企業。

中國居民從新加坡取得所得,若新方主管當局要求其提供中國居民身份證明以享受本協定待遇的,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開具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8829号)執行。

(三)對新加坡居民身份的判定,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應按照新加坡的法律确定的标準進行。新加坡稅務當局開具的居民身份證明為信函方式。信函使用的樣式可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部分國家(地區)稅收居民證明樣式的通知》(國稅函〔2009395号)。但如新加坡稅務當局開具證明時間是年末(11月以後),其信函表述則與樣式略有不同,較樣式簡單,但确認性更強。各地在執行時,如對納稅人提供的證明有疑問,導緻确認居民身份困難,可層報稅務總局向對方國家主管當局确認。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到第三國從事經營活動時,應根據情況判斷是否可适用本協定,例如:

1.新加坡個人到第三國從事勞務活動,凡依照第三國稅收法律以及第三國與新加坡之間的稅收協定已構成第三國居民的,其在第三國從事勞務活動時如與中國發生業務往來并從中國取得的所得則不再适用本協定規定,應适用該第三國與中國的稅收協定的規定。如果該第三國與中國沒有稅收協定,則适用中國國内法規定。

2.新加坡居民企業設在第三國的常設機構(關于常設機構的定義參見下文第五條解釋)是該居民企業的組成部分,與該居民企業屬同一法律實體,不屬于第三國居民,其從中國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協定的規定。

3.中國居民企業設在第三國的常設機構是該居民企業的組成部分,不屬于第三國居民,其從新加坡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協定的規定。

4.同樣,中國居民企業設在新加坡的常設機構是該居民企業的組成部分,其從第三國取得的所得,涉及交納第三國稅款時适用中國與該第三國的協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中國居民企業設在新加坡的常設機構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内的所得,在按我國國國内法相關規定納稅時,該常設機構不能以新加坡居民身份對上述來源于中國境内的所得,向中國稅務機關要求享受中新協定待遇。

二、根據第一款的規定,同一人有可能同時為中國和新加坡居民。為了解決這種情況下個人最終居民身份的歸屬,第二款進一步規定了确定标準。需特别注意的是,這些标準的使用是有先後順序的,隻有當使用前一标準無法解決問題時,才使用後一的标準。

(一)永久性住所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個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間等,但該住所必須具有永久性,即個人已安排長期居住,而不是為了某些原因(如旅遊、商務考察等)臨時逗留。

(二)重要利益中心

重要利益中心要參考個人家庭和社會關系、職業、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動、營業地點、管理财産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評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個人的行為,即個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擁有家庭和财産的國家通常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三)習慣性居處

在出現以下兩種情況之一時,應采用習慣性居處的标準來判定個人居民身份的歸屬:一是個人在締約國雙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無法确定重要經濟利益中心所在國;二是個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締約國任何一方,比如該個人不斷地穿梭于締約國一方和另一方旅館之間。
第一種情況下對習慣性居處的判定,要注意其在雙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時間,同時還應考慮其在同一個國家不同地點停留的時間;第二種情況下對習慣性居處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個國家所有的停留時間加總考慮,而不問其停留的原因。

(四)國籍

如果該個人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以該人的國籍作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準。

當采用上述标準依次判斷仍然無法确定其身份時,可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按照協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程序,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三、第三款規定,除個人以外(即公司和其他團體),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定其是“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的居民。如果締約國雙方因判定實際管理機構的标準不同而不能達成一緻意見的,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按照協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程序,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原文鍊接: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