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衆國政府,願意締結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适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适用于下列稅種: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美利堅合衆國:
根據國内收入法征收的聯邦所得稅。(以下簡稱“美國稅收”)
二、本協定也适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将各自有關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适當時間内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規定的以外: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一語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有效行使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和有效行使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領海以外的區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美利堅合衆國”一語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有效行使有關美國稅收法律的所有美利堅合衆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美利堅合衆國有管轄權和有效行使有關美國稅收法律的所有領海以外的區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美利堅合衆國;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美國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合夥企業和其他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别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所有個人和按照該締約國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夥企業和團體;
(九)“主管當局”一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在美利堅合衆國方面是指财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于未經本協定明确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關于适用本協定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總機構、注冊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标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确定該人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的居民公司,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确定該公司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如經協商不能确定時,該公司不應作為任何一方的居民按照本協定享受優惠。
四、由于第一款的規定,美利堅合衆國的居民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第三國的稅收協定,同時為第三國居民時,該公司不應作為美利堅合衆國的居民按照本協定享受優惠。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别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僅以連續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二)為勘探或開采自然資源所使用的裝置、鑽井機或船隻,僅以使用期三個月以上的為限;
(三)企業通過雇員或者其他人員,在該國内為同一個項目或有關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任何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于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全部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代表該企業簽訂合同,除适用于第六款的獨立代理人以外,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僅限于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該代理人和該企業之間的交易表明不是根據正常條件進行的,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産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産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産”一語應具有财産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産的财産,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一般法律規定的适用于地産的權利,不動産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産。
三、第一款的規定适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産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适用于企業的不動産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産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應僅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從屬于第三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如果該常設機構是一個獨立和分設的企業,在相同或相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相似活動,并完全獨立地同其所隸屬的企業進行交易,該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潤應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确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于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或其他類似款項,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都不作任何扣除(屬于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确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或其他類似款項,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所收取的利息(屬于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的稅法規定,對于某具體行業,在核定利潤基礎上确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并不妨礙該締約國執行其法律的規定。但是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緻。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将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聯屬企業
一、(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财務關系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于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到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并據以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将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内,并且加以征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系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确定上述調整時,應适當考慮本協定的其他規定,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九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該股息總額的10%。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稅法,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股息的股份或其他公司權利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适用第七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公司權利與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除外。對于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征稅。
第十條利息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在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為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間接提供資金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别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适用第七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适用于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适當考慮本協定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标、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财産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适用第七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
五、(一)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二)如果根據第(一)項,特許權使用費不發生于締約國雙方的任何一方,但該特許權使用費與在締約國雙方的一方使用或有權使用該權利或财産有關,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于該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适用于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适當考慮本協定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财産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産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财産部分的動産,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産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随同整個企業)或者該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于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産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股本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财産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産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征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于參與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權的25%,可以在該締約國征稅。
六、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産以外的其他财産取得的收益,發生于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三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除非該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的目的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有關曆年中連續或累計停留超過183天。如果該居民擁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連續或累計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僅限歸屬于該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上述連續或累計期間取得的所得。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别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四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适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雇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曆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第十五條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六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然而,如果該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或運動員,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計劃從事這些活動,該項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并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于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征稅。
然而,如果這些活動是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計劃從事,該項所得在該締約國應予免稅。
第十七條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根據其社會保險制度或公共福利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第十八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并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國民;或者
2.不是為了提供該項服務的目的,而成為該締約國的居民,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支付的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應适用于為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進行營業提供服務所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十九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公認的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暫時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停留時間累計不超過三年的,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由于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予征稅。
第二十條學生和實習人員
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培訓或者獲取特别的技術經驗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于下列款項,該締約國應免予征稅:
(一)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學習、研究或培訓的目的,從國外收到的款項;
(二)政府、科學、教育或其他免稅組織給予的贈款或獎金;
(三)在該締約國從事個人勞務的所得,在任何納稅年度數額不超過5,000美元或等值的中國人民币。
根據本條提供的優惠,僅延伸到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訓所必要的合理時期。
第二十一條其他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麼地方發生,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産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财産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不适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适用第七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二十二條消除雙重征稅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美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對該項所得繳納的美國所得稅,應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額。
(二)從美國取得的所得是美國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對于從中支付股息的利潤向美國繳納的所得稅。
二、在美利堅合衆國,按照美國法律規定,美國應允許其居民或公民在對所得征收的美國稅收中抵免:
(一)該居民或公民或代表該居民或公民向中國繳納的所得稅;
(二)在美國公司擁有中國居民公司的選舉權不少于百分之十,并且該美國公司從該公司取得股息的情況下,分配公司或代表該分配公司對于從中支付股息的利潤向中國繳納的所得稅。
本協定第二條的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中所述的稅種應認為是本款所述的所得稅。
三、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協定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的所得,應認為發生于該締約國另一方。
第二十三條無差别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适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于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本國居民稅收上的個人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八條、第十條第七款或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居民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确定該締約國一方居民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他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四條協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的措施,導緻或将導緻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内法律的補救辦法,将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征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内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系。為有助于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五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必需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于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内法律所必需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特别是防止稅收欺詐、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征收、管理、執行或起訴、裁決上訴的有關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透露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洩漏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洩漏會違反公共政策的情報。
第二十六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别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财政特權。
第二十七條生效
締約國雙方應在完成各自使本協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後,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本協定自最後一方的通知發出之日後第30天生效,并對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有效。
第二十八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後任何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後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協定于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美利堅合衆國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