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01 風險提示
Q:薪酬支付風險主要包含哪些風險點?
1、工資約定不明
勞動合同工資約定不明、工資約定低于最低工資标準、試用期工資低于法定标準及工資支付周期約定過長。用人單位可能被認定為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勞動者報酬或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進而導緻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
2、國際稅收協定
一些不具有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條件的納稅人,希能夠得到稅收優惠的納稅主體待遇,通過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來規避或者是減輕稅負,極易導緻稅收協定誤用或濫用的風險。
Tips:引進美國人才的提示:海外金融賬戶應依法申報
根據《海外賬戶稅收遵從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FATCA)和《海外銀行與金融賬戶報告規則》(Report of Foreign Bank and Financial Accounts,簡稱《海外賬戶規則》、FBAR)的規定,美國公民或居民除了需要進行納稅申報以外,若持有的海外金融資産總價值超過一定标準額,還須每年通過納稅申報表向IRS報告這些資産的有關情況。
·關于美國《海外賬戶稅收遵從法案》和《海外銀行與金融賬戶報告規則》
1、《海外賬戶稅收遵從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簡稱FATCA,也被稱為“肥咖法案”)。目的是在全球範圍内收集納稅人的海外賬戶信息,打擊美國納稅人利用海外賬戶偷逃稅款的行為。根據FATCA法案,若美國納稅人個人或企業賬戶餘額分别達5萬美元和25萬美元以上,或者保單現金價值超過14萬美元,便需要向美國聯邦稅務局進行申報.若未誠實申報海外資産的納稅人一經查出,将會被罰1至5萬美元不等的罰款,情節嚴重甚至可能會處以50%以上罰款和最高10年的刑事處罰。2014年6月,中國與美國簽訂FATCA政府間協議,這意味着中國金融機構必須按照FATCA的要求提供特定美國賬戶持有人的金融賬戶信息。
2、《海外銀行與金融賬戶報告規則》(Report of Foreign Bank and Financial Accounts,簡稱《海外賬戶規則》FBAR)。FBAR在2011年重新修訂并從嚴執行,要求海外銀行賬戶總資産在報告年度的任何一個時點超過1萬美元以上的美國人必須向美國國稅局提交FBAR報告,故意不提交FBAR申報的指控可以單處或并處以最高五年監禁和25萬美元罰款。對于違反其他法律的同時故意不提交FBAR報告的,可以單處或并處以最高十年監禁和50萬美元罰款;對于明知且故意提交虛假FBAR報告的,可以單處或并處5年監禁和1萬美金。需要注意的是,該處罰是以每個賬戶而不是每份報告來計量,且适用于每一年的每一次違規行為。
PART 02 風險防控建議
1、協助人才辦理薪酬納稅工作
用人單位應在薪酬納稅方面為海外人才提供幫助。用人單位應事先整理并告知勞動者報稅所需的各種文件,需要單位出具證明的,單位應提供模闆供勞動者下載。單位的法務合規部門應為勞動者納稅提供法律服務,有條件的單位可常聘一名稅務律師受理勞動者的納稅咨詢。
2、查明引才來源國相關稅收協定
國際人才與用人單位在納稅申報時,一定要先認真查閱相關稅收協定,了解該稅收協定有沒有包含與需要處理的業務有關的條款,以及條款的具體内容,從而有效避免稅收協定的不當适用。如人才及用人單位自身無法判定,應及時咨詢屬地稅務機關或專業稅務人員。
·關于“稅收協定”
截至2023年12月底,我國已與111個國家(地區)正式簽署了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其中與105個國家(地區)的協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門兩個特别行政區簽署了稅收安排,與台灣簽署了稅收協議(以下統稱稅收協定)。
這些稅收協定所涵蓋的條款并不相同,比如中國與新加坡、中國與英國稅收協定中沒有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中國與美國、中國與德國、中國與法國、中國與意大利等稅收協定則有明确針對教師和研究人員的條款。此外,不同稅收協定對同一條款的規定也并不完全相同,比如對于科技人員和教師免稅期的規定,中國與美國、中國與意大利、中國與日本、中國與羅馬尼亞規定是3年,中國與波蘭規定是5年。而中國與德國的免稅條件是2年,中國與法國的免稅條件是3年。同一稅收協定的中文本與英文本所表達的内容也可能存在差異,比如中國-意大利稅收協定中第二十條的内容就存在差異。
上述稅收協定均可在國家稅務總局官方網站查詢。(官網鍊接:稅收條約)
·“免稅期”與“免稅條件”有何區别?
“免稅期”指的是教研人員在對方國家從事教研活動可享受一定期限(五年、三年或兩年)的免稅待遇;
“免稅條件”是指教研人員在對方國家從事教研活動的停留日期不超過一定期限(五年、三年或兩年)時,在其停留期内可享受免稅待遇,但其停留若超出一定期限時,對其所得應自達到之日起計算征稅。
3、建立人才海外賬戶管理台賬
用人單位應盡可能在合同簽訂之前了解國際人才的海外賬戶情況,并可按需要要求國際人才提供相關信息。在納稅申報過程中,用人單位應及時提醒國際人才關注自身海外賬戶的納稅申報問題。
PART 03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44條、第47條 第48條、第50條、第51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0條、第30條、第85條
PART 04 典型案例
·案例一: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與王某追索勞動報酬糾紛
案例要旨: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每月扣發安全獎,承諾員工離職後如與用人單位無糾紛則予以補發”的約定,屬于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内容,依照法律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案情摘要:王某于2012年9月21日入職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在王某的工資中每月扣除數額不等的安全獎金。公司規定,員工在離職後三個月如無洩密或者雙方無糾紛時可以一次性補發安全獎金。訴訟中,公司主張王某存在擅自獲取公司系統截屏并散布的洩密行為以及雙方發生糾紛的事實,故不同意補發王某該筆獎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公司應當支付王某每月扣發的工資(安全獎),且将其計入月平均工資的基數。
·案例二:M國訴C·L案
案例要旨:如果M納稅人在外國金融賬戶中所擁有的經濟利益或簽名權的額度超過了M國稅法所規定的數額,就會被稅務部門調查,或被司法機關提出刑事指控。
案情摘要:C是M國H大學教授、H大學某研究中心的首席研究員,M國科學院院士。C教授于2012年至2017年之間擔任Z國某大學“戰略科學家”。在Z國兼職期間,展開科研支持、人才培養、團隊建設等科研活動,并獲得Z國某大學的對應報酬,同時通過在Z國銀行的賬戶收取酬勞。M國司法機關因C教授的前述行為,提起刑事指控,其中一項罪名為“未披露外國銀行和金融賬戶”,因為C教授于2012年在Z國某銀行開具了個人賬戶,但于2013年與2014年的納稅申報中,在納稅申報表“在本納稅申報年度内,您是否在位于外國的金融賬戶内擁有經濟利益或簽名權”項下填寫了“否”。
·案例三:美國非學曆教育機構教師A納稅申報案
案例要旨:依照《中美所得稅協定》第十九條規定,以及《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衆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19條相關解釋的主管當局協議》,對上述第十九條做出解釋,中美稅收協定的教師條款适用規則如下:一是三年免稅期的規定是免稅期而不是免稅條件,即使超過三年也僅從第四年的第一天起征稅,而不是對所有收入征稅;二是三年免稅期可以中止計算,待下一次入境時再繼續累計。但是對于優惠的适用也有嚴格的條件:一是再次繼續累計僅限于開展教學等符合協定規定的活動取得所得;二是仍是締約對方居民或直接返回活動前曾是締約對方居民。
案情摘要:我國某大學聘用一名美國籍教授A來校授課,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務合同。A教授在聘用期内每年來華不超過4次,每次2周左右,年薪175000美元(不含中國境内應繳稅收入)。該大學經辦人員到地稅局主管稅務所提交該外籍教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教師條款資料。經稅務所詢問并進一步查詢,發現該大學不具備學曆教育資質,其組織性質實際為基金會,且未在教育主管部門備案。因此,主管稅務所判定,美國籍教授A不符合享受中美稅收協定待遇教師條款條件。
之後,該大學又以非居民納稅人享受中美稅收協定獨立個人勞務條款為由提交相關資料到地稅局主管稅務所。地稅局國際稅收管理科在對主管稅務所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核時,發現該大學和A教授簽訂的勞務合同中規定,該外籍人受聘于該大學擔任教授職務,領取年薪,且該大學為其承擔往返機票以及住宿費用等情況。
其次,《國家稅務局關于稅收協定獨立個人勞務條款執行解釋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0〕第609号)(該文已于2021年7月9日起失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其從事勞務服務所取得的勞務報酬,是按相應的小時、周、月或一次性支付”,合同中有明确的“年薪175000美元”字樣,可判定美國籍教授A從該大學取得的所得不屬于勞務報酬性質。此外,根據609号文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其為提供合同規定的勞務所相應發生的各項費用,由其個人負擔”。但在某大學與A教授簽訂的合同中寫道“甲方同意為乙方及乙方妻子提供來華授課的頭等艙機票,五星級酒店和其他相關費用”,從費用負擔來看,美國籍教授A也不符合獨立個人勞務條件的判定。
國際稅收管理科根據上述三點情況,判定該外籍教授不符合享受中美稅收協定待遇中獨立個人勞務條款條件,扣繳義務人應依照中美稅收協定和國内稅收法律規定對美國籍教授A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