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權屬風險主要涉及技術成果權利狀态識别、權利歸屬分配、在先權利許可等三個風險項。
1 權利狀态識别
PART 01 風險提示
權利狀态識别是技術成果合規管理的必要前提。無論是對海外人才攜帶的在先技術成果,還是對海外人才在用人單位期間産生的後續技術成果,隻有在其内容特征與管理狀态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才能主張相應的權利。為此,用人單位必須根據技術成果的内容與特征,選定最合适的法律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管理措施,否則将引發法律風險。
Q1:若未針對技術成果進行權利狀态識别,會引發哪些風險?
1、不符合商業秘密保護條件
若上述技術成果已在國内外對外公開且為公衆所知悉,又或是用人單位未對其采取充分保密措施,容易導緻其保密性與秘密性喪失,相關技術成果無法作為商業秘密保護。
2、不符合專利權保護條件
若上述技術成果容易被反向工程但具有明确創新點,可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專利申請,但如果相關技術成果具有如下情形,均難以作為專利保護或容易被後續宣告無效:
(1)屬于申請日前為國内外公衆所知悉的技術,或是申請日前已有其他單位或個人就相同技術成果提出專利申請,導緻其喪失新穎性;
(2)與現有技術相比不具備實質性特點或沒有顯著進步,導緻其缺乏創造性;
(3)其技術效果不具有可穩定重複實現的特征,導緻其缺乏實用性;
(4)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或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取或者利用遺傳資源,并依賴該遺傳資源完成。
上述情形都容易導緻其難以得到專利權保護或是容易被後續宣告無效。
3、不符合著作權保護條件
若上述技術成果拟作為科技論文進行發表或是相關數據及信息拟彙編成數據庫上傳,可主張著作權保護。但對于獨創性較低的數據及信息,需對其進行具有獨創性的編排或加工,否則難以得到著作權保護。除此之外,技術研發形成的計算機軟件還要求進行著作權登記,否則同樣不符合著作權保護的條件。
4、不符合競争法益保護條件
若上述技術成果拟進行公開發表并上傳至公共平台,但用人單位未對此采取反爬蟲措施或拟定使用授權協議,容易導緻相關技術成果被不當爬取與使用,直接危害用人單位的競争優勢。
PART 02 風險防控建議
1、商業秘密保護
對難以同現有技術區分、難以被反向工程的技術成果,應采取充分保密措施。
2、專利權保護
對于容易被反向工程但具有明确創新點的技術成果,應充分評估其是否屬于現有技術,查明是否有在先專利申請,初步确定其與現有技術相比是否具有實質特點與顯著進步,要求海外人才承諾其具有可重複實現的特征,并确保其并未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專利申請。
3、著作權保護
對于拟公開發表的獨創性較低的重要數據及信息,應當進行具有獨創性的編排或加工,以便對其主張彙編作品保護,此外,對技術研發形成的計算機軟件應進行著作權登記。
4、競争法益保護
對技術研發過程中産生的重要數據和信息,應采取必要措施和相應技術手段進行保護。
PART 03 法律依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4條
PART 04 典型案例
·案例一:X、Z、Y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案例要旨:本案争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存在虛假出資行為、是否應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首先,從涉案專利的權屬看,涉案專利屬于A公司的财産。上訴人雖系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但涉案專利并不歸其所有。其次,從A公司的增資過程看,涉案專利經評估後,包括上訴人在内的A公司股東按照持股比例對專利評估的31000000元進行了分配,後各股東又以分配的專利款對公司進行了增資。上訴人雖稱其對涉案專利享有權利、與王某以專利款出資的行為不同,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對涉案專利享有财産權,亦未舉證證明A公司将涉案專利款向股東進行分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上訴人主張以涉案專利對公司進行增資2480000元不屬實,應當承擔虛假出資的法律後果。
案情摘要:2013年11月25日,北京B資産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A公司(專利權人)“液相常壓直接催化合成3,5,6-三氯-2-吡啶酚鈉的方法”專利技術進行評估,确定價值3100萬元;11月26日,經全體股東會議表決,以估價知識産權增資3100萬元,公司注冊資金增至4600萬元,王某分得股金620萬元,共占資920萬元,持股20%,并經濰坊B會計師事務所驗資确認。2014年7月1日,趙某将所持股份10%轉讓給王某,變更後王某投資1748萬元,持股38%。2016年2月1日,A公司又變更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為Z。2018年8月2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決,該判決在“本院認為”中表述有如下内容:“就本案而言,A公司名下的專利權屬于公司财産,本案被告作為股東顯然不得随便私分……退而言之,即使将知識産權可以分配并充作投資,因知識産權原為公司所有,增資之結果除了各股東名義上增加持股金額外,實際上公司的資産并未增加,公司股本亦未實際擴大,這種增資隻是形式上的,股東的投資實際未到位。
2 權利歸屬分配
PART 01 風險提示
若用人單位與海外人才未對技術成果的權屬分配進行明确約定,容易導緻技術成果權屬不清,影響後續的技術成果轉化與使用,産生相應的侵權風險。
PART 02 風險防控建議
用人單位應明确約定技術成果權利歸屬,在以下類型中确定成果權屬方案:
1、人才單獨所有;
2、人才與用人單位共有;
3、用人單位單獨所有;
4、用人單位僅享有使用權。
PART 03 示範法律文本
PART 04 法律依據
4、《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經費管理的若幹意見(國辦發〔2021〕32号)》
PART 05 典型案例
·案例一:鄧某與晉江某公司等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和專利權權屬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法定代表人研發設計得到的專利系職務發明創造,其權利歸公司所有,共有專利權的一方無權單獨轉讓相關專利。而第三人能否獲得專利權應當考慮:1、是否得到共有專利權另一方的事後追認;2、第三方受讓時的主觀心态是否為善意。
案情摘要:案涉專利是晉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與東莞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在聯營期間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2004年12月14日,邵某與鄧某簽訂該協議簽訂《專利轉讓協議書》,增加鄧某為涉案專利共同申請人。
本案焦點是上訴人鄧某能否取得涉案專利權。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是晉江某公司與東莞某公司在聯營期間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東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和晉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某對案涉專利的研發設計工作均系職務發明創造,故根據專利法的規定,涉案專利的專利申請權應當由晉江某公司和東莞某公司共同共有。因涉案專利的專利申請權應當由晉江某公司和東莞某公司共同共有,東莞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邵某均無權單獨轉讓涉案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邵某單獨轉讓案涉專利的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行為。邵某将處于争訟過程中的案涉專利權單獨轉讓給鄧某,并未得到案涉專利的共同共有人晉江某公司的追認,故邵某與鄧某簽訂的轉讓涉案專利的轉讓協議無效,鄧某不能依據該無效協議取得涉案專利權;對于上訴人主張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專利法上無依據,且即使參照物權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在簽署《專利轉讓協議》時,也明知案涉專利的權屬存在争議且處于訴訟過程中,不能稱之為善意,故不支持上訴人獲得涉案專利權的主張。
·案例二:A公司訴李某、B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案例要旨:判斷是否屬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與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時,應注重維護原單位、離職員工以及離職員工新任職單位之間的利益平衡,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作出認定:一是離職員工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的具體内容;二是涉案專利的具體情況及其與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的相互關系;三是原單位是否開展了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研發活動,或者有關的技術是否具有其他合法來源;四是涉案專利(申請)的權利人、發明人能否對專利技術的研發過程或者來源作出合理解釋。
案情摘要:李某與A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勞動關系後,于2013年7月12日向國家知識産權局申請了涉案專利,并于2016年2月5日将涉案專利權轉讓至B公司。A公司請求确認涉案專利的專利權歸A公司所有。法院綜合提交的證據認為李某在A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分配的任務與涉案專利技術密切相關;A公司在靜脈用藥自動配置設備領域的技術研發是持續進行的;李某和B公司對涉案專利的研發過程或技術來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據此,法院認為該涉案專利應當屬于職務發明,其專利權歸屬于A公司。
3 在先權利許可
PART 01 風險提示
Q1:什麼是在先權利?
在先權利是指在某一知識産權申請或權利産生之前就已經存在的合法權利。在先權利包含多種類型,例如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等。如果一個圖形已經被作者創作并享有著作權,其他人将該圖形申請為商标,就可能侵犯在先的著作權。
Q2:在先權利具體有哪些風險點?
若用人單位未能識别技術成果的在先權利,并且未能尋求在先權利人許可,容易侵犯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導緻技術成果難以繼續合法實施,并因此承擔侵權責任,例如:
1、用人單位所使用的技術成果為人才與他人共同所有,又或是人才僅享有使用權,侵犯他人對技術成果的财産權益;
2、用人單位所使用的技術成果包含境外公民的個人信息,但其收集、傳輸、使用中的任一環節并未取得合法授權許可,侵犯境外公民的個人信息權;
3、用人單位使用他人進行技術改進的成果,但并未同時獲得原技術成果權利人與改進成果權利人的授權許可,侵犯他人對技術成果的财産權益。
PART 02 風險防控建議
1、技術成果是人才與他人共同所有
用人單位應在事前主動訊問技術成果的權屬狀況,若技術成果為人才與他人共同所有或是僅為他人單獨所有,應要求被引進人才出示權利人的授權證明,并明确其授權範圍。
2、技術成果是否保護公民個人信息
用人單位應在事前要求被引進人才披露相關技術成果對公民個人信息的收集與使用情況,并要求其承諾其擁有的個人信息數據符合引才來源國的相關法律。
3、技術改進成果授權許可
用人單位應在事前主動訊問技術成果的權屬狀況,要求被引進人才對技術成果的來源與授權進行說明,并要求其出示權利人的授權證明,明确其授權範圍,确認取得技術改進成果授權許可。
PART 03 法律依據
PART 04 典型案例
·案例一:Z公司與Q公司著作權權屬糾紛
案例要旨: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經協商仍不能解決的,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即當事人均有不經作者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并獨占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
案情摘要:2011年3月5日,Z公司與Q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即一期工程,Q公司委托Z公司承擔了400kt/a鋁合金工程設計。在合同中約定了保密條款,雙方均應保護對方的知識産權,未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對對方的資料及文件擅自修改、複制或向第三人轉讓或用于本合同項目外的項目。合同簽訂後,Z公司如約履行了合同。2013年5月16日Z公司與Q公司簽訂《技術合作開發合同》,約定為了完成Q公司與Z公司等單位共同承擔的國家科技支持計劃項目低溫低電壓點解技術應用示範,經協商,Q公司與Z公司共同合作開展第四課題系列上的應用與示範達成協議。技術開發内容第一項即520KA低極距型鋁電解槽的結構設計與優化。2014年9月26日Z公司與Q公司簽訂了《服務協議》,委托Z公司為其審核一批電解鋁項目中土建方面的電子版圖紙,并要求Z公司加蓋圖紙設計專用章。Z公司在審核圖紙過程中發現,Q公司在二期工程中所用的主體工程圖紙系複制Z公司在一期工程中所設計圖紙,後Z公司專程前往項目所在地考察,發現Q公司确實複制了Z公司的主體設計(還使用了Z公司的專利技術)。Q公司明确認可其二期工程2、3、4區使用了Z公司的第一期圖紙,且是一期中優化後的圖紙。Q公司抗辯認為雙方系合作開發關系,故應對圖紙的著作權共同享有。Z公司認為,工程圖紙系Z公司設計創作,Q公司未經許可,擅自複制Z公司圖紙并用于其他項目,同時擅自實施了相關技術成果,為其謀取不當利益。Q公司的行為侵犯了Z公司的合法權益,給Z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損失,理應承擔民事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Z公司、Q公司雙方簽訂《技術合作開發合同》,并未就合作開發中的技術成果權歸屬做出約定。Q公司有權在自己的二期工程中使用根據《技術合作開發合同》完成的享有專利權、著作權、技術秘密成果權的研究開發結果,包括但不限于論文、專利、圖紙等。故Z公司稱Q公司侵犯其技術秘密等技術成果權的訴求不能成立。判決駁回Z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二:C公司與S公司技術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這裡的侵害他人技術成果應當包括侵害他人對技術成果所享有的實施權和侵害他人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等。
案情摘要:Y公司為D汽車零部件産品的11個技術資料的權利人。C公司與Y公司簽訂的D汽車2007年度零部件采購合同書第八章維護知識産權協議明确約定,C公司不得将Y公司提供的技術資料向第三方擴散。C公司與S公司簽訂D汽車2007年度零部件采購合同書,授權S公司生産加工“東風”微車的零部件,并将本案所涉的D汽車零部件産品的11個技術資料提供給S公司。
法院認為,該行為違反了C公司與Y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書,侵害了Y公司的技術成果。該采購合同書中有關C公司向S公司提供技術資料的約定應為無效。由于C公司無權擅自向S公司擴散涉案技術資料,原告和被告簽訂的D汽車2007年度零部件采購合同書第八章“維護知識産權協議”第1條關于C公司不得将Y公司提供的技術資料向第三方擴散且依此生産的産品隻能供給原告的約定同屬無效,判決駁回原告C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