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01 風險提示
本風險規制的目的在于對由于保密措施規定不同一而引起的商業秘密洩露風險進行預先防範及應對。
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可能會被其聘用的海外人才非法獲取、使用、披露或非法授權他人使用。尤其在目前國際貿易保護主義興起的背景之下,海外人才聘用過程中商業秘密侵權的可能性逐漸增加。其中,由于國内外對于商業秘密的保密措施認定标準不統一,存在海外人才以用人單位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為由,不任務洩露的信息屬于商業秘密的範圍,從而導緻用人單位涉密經營信息、技術信息洩露的風險。
因此,用人主體應當制定相關規章,明确保密措施的具體細節,适時調整保密協議與技術措施,設置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補救辦法。
PART 02 風險防控建議
1、解決措施:對于用人單位保密措施的基本要求包括具體、合理、有效三項:
(1)“具體”要求用人單位明确海外人才應當保密的内容,僅在單位内部的規章制度中籠統地規定海外人才應當保密,将不視為采取了具體的保密措施。
(2)“合理”要求用人單位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表明對技術内容保密的意圖。
(3)“有效”則要求用人主體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應當有達到保密效果的客觀預期,足以使海外人才知曉其保密意思、識别應當保密的技術内容。
同時,用人主體應當建立商業秘密系統化的管理制度,實現對秘密申報、确定、适用與外部人員管理等環節的全覆蓋。用人單位應以商業秘密申報、确定及适用的管理制度為基礎,對項目實施過程中需要保密的經營信息、技術信息應當采取符合規定的合理保密措施,并根據實踐情況對保密協議與技術措施予以适時調整。
2、法律後果:對于用人單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在符合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海外人才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使用、披露或允許他人使用的,海外人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針對用人單位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用人主體不得以違反相應保密義務為由要求海外人才承擔責任,但若有其他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的,海外人才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PART 03 法律依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5條、第6條。
PART 04 典型案例
·案例一:G材料股份有限公司、J材料有限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二審民事案件
案例要旨:侵害技術秘密案件是否适用懲罰性賠償,應考慮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主觀要件惡意即故意,無論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均可适用懲罰性賠償。判斷客觀要件情節嚴重時,被訴侵權人是否以侵權為業、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訴訟中是否存在舉證妨礙行為、侵權受損或者侵權獲利數額、侵權規模、侵權持續時間等均可以作為考量因素。如果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構成侵權,已實際實施侵害行為且該侵害行為系其主營業務的,則可以認定為以侵權為業。
案情摘要:被告華某利用其卡波産品研發負責人的身份,以撰寫論文為由向J材料公司的員工索取了卡波生産工藝技術的設備及圖紙等,還多次從其在G材料公司的辦公電腦裡将相關資料拷貝到U盤中,并通過電子郵件将卡波生産工藝圖紙、文件發送給劉、朱等人。胡某按照華某的要求複制了卡波生産工藝。随後,A省N公司利用華某從G材料,J材料公司非法獲取的卡波生産工藝、設備技術生産了相應産品并向國内外公司銷售。G材料公司、J材料公司(以下簡稱兩材料公司)據此訴華某等人侵害其卡波制造工藝技術秘密。本案的争議焦點之一是兩材料公司主張的信息是否符合技術秘密法定條件。經審理,法院認為兩材料公司所主張的技術信息屬于商業秘密。華某違反保密義務,将兩材料公司技術秘密披露給安徽紐曼公司使用,侵害了兩材料公司技術秘密。劉某、A省N公司明知華某非法披露兩材料公司技術秘密,仍予以獲取并使用,構成共同侵權。胡、朱明知華某、劉某、A省N公司非法披露、獲取、使用兩材料公司技術秘密,仍予以幫助,也構成共同侵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二審判決維持一審認定被告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的判決,并改判被告賠償G材料公司、J材料公司經濟損失3000萬元及合理開支40萬元,華某、劉某、胡某、朱某對前述賠償數額分别在500萬元、30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範圍内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二:A市化工研究院與甲某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例要旨: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衆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原告化工院15N技術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屬于原告的商業秘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甲某、被告乙某原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術人員,知悉15N技術屬于原告的商業秘密,并負有保守該商業秘密的義務。但被告甲某、被告乙某違反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許被告P公司使用原告15N技術的商業秘密,構成商業秘密侵權;被告丙某明知被告甲某、被告乙某知悉原告15技術的商業秘密,介紹被告甲某、被告乙某到被告P公司工作,幫助被告P公司實施侵權行為,構成商業秘密侵權;被告P公司明知被告甲某、被告乙某知悉原告15N技術的商業秘密,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業秘密,構成商業秘密侵權;被告H公司在明知被告P公司生産侵權産品的情況下,仍銷售侵權産品的行為,與其餘四名被告共同構成商業秘密侵權。
案情摘要:原告A市化工研究院認為15N技術屬于其商業秘密。被告甲某、乙某在明知的情況下,将該技術洩露給被告P公司;被告丙某明知被告甲某、被告乙某熟知原告的15N技術商業秘密而組織其到被告P公司工作;被告P公司明知被告甲某、被告乙某洩露的15N技術是原告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告H公司在明知被告P公司生産侵權産品的情況下,仍幫助其進行銷售。而被告甲某辯稱:其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其在原告處隻是從事車間的生産工作,僅是一般操作工,未參加15N三套生産裝置的籌建,沒有接觸過15N技術的設備工藝圖紙,也未與原告簽訂過保密協議,故請求一審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丙某辯稱:其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也沒有利誘被告甲某、被告乙某;被告P公司使用的15N技術為公知技術,M國的專家早已發明該技術,科技部知識産權事務中心出具的咨詢報告亦确認該技術為公知技術。被告乙某辯稱:使用鉛還原法合成15N一亞硝酸鈉的制備方法是公開的技術。被告P公司辯稱:其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告的15N技術是自己通過查閱國内外公開技術資料自行研發的,屬于公知技術。被告H公司辯稱:其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告僅銷售了15N标記化合物産品,主觀上并不知道該産品侵權。如果生産15N标記化合物産品的有關技術、工藝、圖紙等是商業秘密,但該産品不是商業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