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風險提示
我國企業在招聘海内外人才時,要與與員工簽訂詳盡的勞動合同與保密合同,明确工作職責與保密範疇,萬一後續出現糾紛,可作為依據。引進的人才入職時,企業需全面了解員工從業背景,對于關鍵崗位員工,調查其過往有無相關行業經驗或學曆支撐,降低技術洩密風險。
另外,對于關鍵的研發資料企業應采取謹慎态度,嚴格管控。可采用 “受控文件” 等方式,限制技術圖紙等資料的傳閱範圍。同時,企業可利用工作郵件等辦公記錄,詳細留存員工參與研發、測試等工作流程的痕迹。
二、裁判要點
判斷是否屬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與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時,應注重維護原單位、離職員工以及離職員工新任職單位之間的利益平衡,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作出認定:一是離職員工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的具體内容;二是涉案專利的具體情況及其與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的相互關系;三是原單位是否開展了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研發活動,或者有關的技術是否具有其他合法來源;四是涉案專利(申請)的權利人、發明人能否對專利技術的研發過程或者來源作出合理解釋。
三、基本案情
深圳市衛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邦公司)是一家專業從事醫院靜脈配液系列機器人産品及配液中心相關配套設備的研發、制造、銷售及售後服務的高科技公司。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間,衛邦公司申請的多項專利均涉及自動配藥設備和配藥裝置。其中,衛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請的102847473A号專利(以下簡稱473專利)主要用于注射科藥液自動配置。
李堅毅于2012年9月24日入職衛邦公司生産、制造部門,并與衛邦公司簽訂《深圳市勞動合同》《員工保密合同》,約定由李堅毅擔任該公司生産制造部門總監,主要工作是負責研發“輸液配藥機器人”相關産品。李堅毅任職期間,曾以部門經理名義在研發部門采購申請表上簽字,在多份加蓋“受控文件”的技術圖紙審核欄處簽名,相關技術圖紙内容涉及“沙窩複合針裝配”“蠕動泵輸液針”“蠕動泵上蓋連接闆實驗”“裝配體”“左夾爪”“右夾爪”“機械手夾爪1”“機械手夾爪2”等,系有關自動配藥裝置的系列設計圖。此外,衛邦公司提供的工作郵件顯示,李堅毅以工作郵件的方式接收研發測試情況彙報,安排測試工作并對研發測試提出相應要求。且從郵件内容可知,李堅毅多次參與研發方案的會議讨論。
李堅毅與衛邦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勞動關系。李堅毅于2013年7月12日向國家知識産權局申請名稱為“靜脈用藥自動配制設備和擺動型轉盤式配藥裝置”、專利号為201310293690.X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李堅毅為涉案專利唯一的發明人。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主要内容是采用機器人完成靜脈注射用藥配制過程的配藥裝置。李堅毅于2016年2月5日将涉案專利權轉移至其控股的深圳市遠程智能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程公司)。李堅毅在入職衛邦公司前,并無從事與醫療器械、設備相關的行業從業經驗或學曆證明。
衛邦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确認涉案專利的發明專利權歸衛邦公司所有;2.判令李堅毅、遠程公司共同承擔衛邦公司為維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30000元,并共同承擔訴訟費。
四、裁判結果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6)粵03民初2829号民事判決:一、确認衛邦公司為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二、李堅毅、遠程公司共同向衛邦公司支付合理支出3萬元。一審宣判後,李堅毅、遠程公司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粵民終2262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李堅毅、遠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民事裁定,駁回李堅毅和遠程公司的再審申請。
五、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涉案專利是否屬于李堅毅在衛邦公司工作期間的職務發明創造。
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進一步規定:“退休、調離原單位後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後1年内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屬于職務發明創造。”
發明創造是複雜的智力勞動,離不開必要的資金、技術和研發人員等資源的投入或支持,并承擔相應的風險。在涉及與離職員工有關的職務發明創造的認定時,既要維護原單位對确屬職務發明創造的科學技術成果享有的合法權利,鼓勵和支持創新驅動發展,同時也不宜将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有關的發明創造”作過于寬泛的解釋,導緻在沒有法律明确規定或者競業限制協議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不适當地限制研發人員的正常流動,或者限制研發人員在新的單位合法參與或開展新的技術研發活動。因此,在判斷涉案發明創造是否屬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有關的發明創造”時,應注重維護原單位、離職員工以及離職員工新任職單位之間的利益平衡,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是離職員工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的具體内容,包括工作職責、權限,能夠接觸、控制、獲取的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信息等。二是涉案專利的具體情況,包括其技術領域,解決的技術問題,發明目的和技術效果,權利要求限定的保護範圍,涉案專利相對于現有技術的“實質性特點”等,以及涉案專利與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任務的相互關系。三是原單位是否開展了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研發活動,或者是否對有關技術具有合法的來源。四是涉案專利(申請)的權利人、發明人能否對于涉案專利的研發過程或者技術來源作出合理解釋,相關因素包括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複雜程度,需要的研發投入,以及權利人、發明人是否具有相應的知識、經驗、技能或物質技術條件,是否有證據證明其開展了有關研發活動等。
結合本案一、二審法院查明的有關事實以及再審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圍繞前述四個方面的因素,就本案争議焦點認定如下:
首先,關于李堅毅在衛邦公司任職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分配任務的具體内容。第一,李堅毅于衛邦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生産制造總監,直接從事配藥設備和配藥裝置的研發管理等工作。其在再審申請書中,也認可其從事了“研發管理工作”。第二,李堅毅在衛邦公司任職期間,曾以部門經理名義,在研發部門采購申請表上簽字,并在多份與涉案專利技術密切相關且加蓋有“受控文件”的技術圖紙審核欄處簽字。第三,李堅毅多次參與衛邦公司内部與用藥自動配藥設備和配藥裝置技術研發有關的會議或讨論,還通過電子郵件接收研發測試情況彙報,安排測試工作,并對研發測試提出相應要求。綜上,根據李堅毅在衛邦公司任職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分配的任務,其能夠直接接觸、控制、獲取衛邦公司内部與用藥自動配制設備和配藥裝置技術研發密切相關的技術信息,且這些信息并非本領域普通的知識、經驗或技能。因此,李堅毅在衛邦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分配的任務與涉案專利技術密切相關。對于李堅毅有關其僅僅是進行研發管理,沒有參與衛邦公司有關靜脈配藥裝置的研發工作,衛邦公司的相關證據都不是真正涉及研發的必要文件等相關申請再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涉案專利的具體情況及其與李堅毅的本職工作或分配任務的相互關系。第一,涉案專利涉及“靜脈用藥自動配制設備和擺動型轉盤式配藥裝置”,其針對的技術問題是:“1.藥劑師雙手的勞動強度很大,隻能進行短時間的工作;2.由于各藥劑師技能不同、配藥地點也不能強制固定,造成所配制的藥劑藥性不穩定;3.化療藥劑對藥劑師健康危害較大。”實現的技術效果是:“本發明采用機器人完成靜脈注射用藥的整個配制過程,采用機電一體化來控制配制的藥劑量準确,提高了藥劑配制質量;醫務人員僅需要将預先的藥瓶裝入轉盤工作盤和母液架,最後将配制好的母液瓶取下,極大地減少了醫務人員雙手的勞動強度;對人體有害的用藥配制(比如化療用藥),由于藥劑師可以不直接接觸藥瓶,采用隔離工具對藥瓶進行裝夾和取出,可以很大程度地減少化療藥液對人體的健康損害。”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1中,主要包括底座、轉盤工作台、若幹個用于固定藥瓶的藥瓶夾、具座、轉盤座、轉盤傳動機構和轉盤電機、近後側的轉盤工作台兩邊分别設有背光源和視覺傳感器、機器人、夾具體、輸液泵、輸液管、針具固定座、針具夾頭、前後擺動闆、升降機構等部件。第二,衛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請的473專利的名稱為“自動化配藥系統的配藥方法和自動化配藥系統”,其針對的技術問題是:“醫院中配制藥物的方式均通過醫護人員手工操作。……操作時醫護人員工作強度高,而且有的藥物具有毒性,對醫護人員的安全有着較大的威脅。” 發明目的是:“在于克服上述現有技術的不足,提供一種自動化配藥系統的配藥方法和自動化配藥系統,其可實現自動配藥,醫護人員無需手動配制藥液,大大降低了醫護人員的勞動強度,有利于保障醫護人員的健康安全。”實現的技術效果是:“提供一種自動化配藥系統的配藥方法和自動化配藥系統,其可快速完成多組藥液的配制,提高了配藥的效率,大大降低了醫護人員的勞動強度,有利于保障醫護人員的健康安全。”473專利的說明書中,還公開了“藥液輸入搖勻裝置”“卡夾部件”“輸液軟管裝填移載及藥液分配裝置”“用于折斷安瓿瓶的斷瓶裝置”“母液瓶夾持裝置”“母液瓶”“可一次容納多個藥瓶的輸入轉盤”等部件的具體結構和附圖。将涉案專利與衛邦公司的473專利相比,二者解決的技術問題、發明目的、技術效果基本一緻,二者技術方案高度關聯。二審法院結合涉案專利的審查意見、引證專利檢索,認定473專利屬于可單獨影響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新穎性或創造性的文件,并無不當。第三,在衛邦公司提供的與李堅毅的本職工作有關的圖紙中,涉及“輸入模塊新蓋”“沙窩複合針裝配”“蠕動泵輸液針”“蠕動泵上蓋連接闆實驗”“裝配體”“左夾爪”“右夾爪”“機械手夾爪1”“機械手夾爪2”等與涉案專利密切相關的部件,相關圖紙上均加蓋“受控文件”章,在“審核”欄處均有李堅毅的簽字。第四,在李堅毅與衛邦公司有關工作人員的往來電子郵件中,讨論的内容直接涉及轉盤抱爪、母液上料方案、安瓿瓶掰斷測試等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密切相關的研發活動。綜上,涉案專利與李堅毅在衛邦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分配的任務密切相關。
再次,衛邦公司在靜脈用藥自動配制設備領域的技術研發是持續進行的。衛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經營範圍包括醫院靜脈配液系列機器人産品及配液中心相關配套設備的研發、制造、銷售及售後服務。其在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間先後申請了60餘項涉及醫療設備、方法及系統的專利,其中44項專利是在李堅毅入職衛邦公司前申請,且有多項專利涉及自動配藥裝置。因此,對于李堅毅主張衛邦公司在其入職前已經完成了靜脈配藥裝置研發工作,涉案專利不屬于職務發明創造的相關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後,關于李堅毅、遠程公司能否對涉案專利的研發過程或者技術來源作出合理解釋。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涉案專利涉及“靜脈用藥自動配制設備和擺動型轉盤式配藥裝置”,共有13頁附圖,約60個部件,技術方案複雜,研發難度大。李堅毅作為涉案專利唯一的發明人,在離職衛邦公司後不到3個月即以個人名義單獨申請涉案專利,且不能對技術研發過程或者技術來源做出合理說明,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據二審法院的認定,以及李堅毅一審提交的專利搜索網頁打印件及自制專利狀況彙總表,李堅毅作為發明人,最早于2013年7月12日申請了涉案專利以及201320416724.5号“靜脈用藥自動配制設備和采用視覺傳感器的配藥裝置”實用新型專利,而在此之前,本案證據不能證明李堅毅具有能夠獨立研發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知識水平和能力。
綜上,綜合考慮本案相關事實以及李堅毅、遠程公司再審中提交的有關證據,一、二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屬于李堅毅在衛邦公司工作期間的職務發明創造并無不當。李堅毅、遠程公司的申請再審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職務發明創造的界定
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務發明創造的完成方式有兩種類型:一是發明人或設計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二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下面結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對界定職務發明創造需要考慮的因素進行說明。
1、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要判斷一項發明創造是職務發明創造還是非職務發明創造,首先 需要明确哪些人是該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然後根據這些人與所在單位之間的關系才能予以确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從正反兩個方面界定了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範圍。其中的“實質性特點”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而言,應當與《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中提到的“實質性特點”具有同樣的含義。在一般情況下對應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獨立權利要求特征部分記載的“區别于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技術特征”;對外觀設計而言,應當對應于《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授子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實質性區别”中提到的 “實質性區别”,在一般情況下可以參考《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簡要說明中記載的“設計要點”予以确認。《專利法實施細則》的上述規定還專門從反面列舉了對發明創造的完成作出了一定貢獻但不屬于創造性貢獻的情形,即“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隻負責組織工作、為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2、本單位的含義
第二步就是要确定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否受雇于某個單位。如果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完成發明創造的過程中或者在某個階段受雇于某個單位,則需要進一步考慮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作出該發明創造是否是執行該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了該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如果屬于其中任何一種情況,該發明創造就屬于職務發明創造。
3、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
下面對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的三種情況分别予以說明。“本職工作” 是指根據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等确定的工作人員的工作職責。一般而言,一個單位的研發部門的工作人員的本職工作就是從事相應的研究、開發、設計等工作,他們執行相應任務完成的發明創造屬于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這是構成職務發明創造最為典型、最為常見的情形。
一個單位的工作人員除了承擔該單位分配給他的本職工作之外,常常還要履行單位臨時或者在一段時間内分配的除本職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務,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某個工作人員的本職工作不是從事研究開發或者設計,單位臨時或者在一段時間内分配給他一項研究開發或者設計任務;二是某個工作人員的本職工作是從事甲項目的研究開發,單位臨時将其調入乙項目的項目組進行研發工作。
各國都規定雇員在離開原單位後的一段時間内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發明仍屬于原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否則将損害原單位的合法利益。至于離開原單位後多長時間内作出的有關發明創造應當屬于原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各國規定不盡相同。太長了會影響雇員的合法權益,太短了會影響原單位的合法利益,《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為1年。
4、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
關于 “物質技術條件”的含義,《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後半部分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其中,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應當是指該單位擁有的隻有少數經過許可的員工才能接觸到的内部情報或者内部資料,如技術檔案、設計圖紙、實驗數據、技術信息等,單位圖書館或者資料室擁有的供全體員工查閱的情報或者資料應當不包括在内。
5、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之間的有關合同
第一,按照本條第三款的字面含義,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應當限于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對于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不适用本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這種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合同的形式。合同可以約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也可以約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非職務發明。沒有訂立書面合同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确定其權利歸屬。
(二)職務發明創造的權利劃分
對職務發明創造而言,權利劃分包括單位享有的權利和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享有的權利。
1、單位享有的權利
本條第一款明确規定,對于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2.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享有的權利
盡管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單位,但并不意味着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不享有任何權利。根據《專利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享有兩項權利:一是經濟權利,即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二是精神權利,即在專利文件上署名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