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法條
《美國法典》第18編第2320條(a)(1)
“(a)罪行。任何人故意,
(1)經營貨物或服務并明知在該等貨物或服務上使用或與該等貨物或服務有關的假冒商标。”
構成本類罪的客觀要件包括:(1)行為要素包括經營貨物或服務,并在這些貨物或服務上使用或與這些貨物或服務有關的假冒商标。這意味着行為人必須有實際的行動,如銷售、分銷、展示或以其他方式經營假冒商品。(2)假冒商标的使用。行為人必須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或與假冒商标有關。這涉及到在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僞造的商标,或者與這些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商标,以誤導消費者,使其認為這些商品或服務是來自商标所有者的正品。(3)行為結果會導緻消費者受到欺騙,正品商标的聲譽受損,以及合法經營者的經濟損失。
罪名解析
構成本類罪的主觀要件包括:(1)故意。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的心理狀态,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并且有意為之。這意味着行為人有意識地進行假冒商品的經營活動,而不是出于疏忽或無意的行為。(2)明知。行為人在進行貨物或服務的經營時,必須明知在這些貨物或服務上使用或與這些貨物或服務有關的是假冒商标。這種明知包括了對假冒商标的認識和對使用這些商标的非法性的認識。
本類罪的司法适用與我國也存在較大差異:(1)定罪量刑标準。在中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準由銷售金額修改為“違法所得數額+情節”,這與美國法典中的規定有所不同。美國法典更側重于行為人的故意行為和對假冒商标的使用。(2)違法所得的認定:在中國,違法所得的認定方法與犯罪特征、法益保護相符合的原則。例如,違法銷售商品的違法所得按違法銷售商品的銷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購進價款計算,即收入減去進價,人工、場地費用等不扣減,即為違法銷售環節的違法所得。(3)犯罪對象和行為的區别:在中國,假冒注冊商标罪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在犯罪對象和客觀行為上有所區别。前者的犯罪對象是注冊商标所有權人的注冊商标,而後者的犯罪對象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
典型案例
案例:該條被應用于Onur Aksoy案。從2013年到2022年,被告奧努爾·阿克索伊(Onur Aksoy)開展了一項大規模業務,廣泛稱為“Pro Network”,以傳播假冒和欺詐性思科網絡設備。阿克索伊和他的同謀随後在美國和世界各地轉售這些設備,謊稱它們是全新、正品、高質量的思科産品。阿克索伊販運并轉售了數以萬計的此類假冒和欺詐設備,這些設備的零售價值估計超過10億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