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充當外國政府代理人罪

發布者:聶倩發布時間:2025-01-08浏覽次數:10


關聯法條

《美國法典》第18編第951條第(a)款

除外交或領事官員或随員外,任何人在美國以外國政府代理人的身份行事,而又未根據(b)款的規定事先通知司法部長,均應根據本法被處以罰款或十年以下的監禁,或兩者并處。


罪名解析

該罪的客觀要件為:(1)行為主體為“非外交或領事官員或随員的個人”;(2)未履行通知義務事先通知司法部長并得到法定許可,在美國境内作為外國政府代理人行事。“外國政府代理人”一詞指在美國境内受外國政府或官員指示或控制而行事的個人,但根據(d)款規定,該術語不包括以下情形:被國務院正式承認的外國政府的正式認證的外交或領事官員;任何外國政府的官方且公開承認并支持的官員或代表;前兩種官員或代表的工作人員或雇員,且此人不是美國公民;任何從事合法商業交易的人。但是,合法從事商業交易的人也會被視為該條所定義的“外國政府代理人”,若他符合(e)款規定的以下情形:此人同意在美國境内受外國政府或官員的指示或控制行事;并且,此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是古巴或總統認定為對美國國家安全利益構成威脅的其他國家的代理人(總統需将此認定報告國會),除非司法部長在與國務卿協商後認定,并将此決定報告國會,認為美國的國家安全或外交政策利益要求在具體情況下本條的規定不适用于該國的代理人;或曾因違背《美國法典》第792799條、第831條、第2381條,或《1979年出口管理法》第11條的規定構成特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被定罪或以不抗辯的答辯方式認罪,但本項規定不得适用于上述條款中所述行為的定罪或認罪超過五年的個人。

該罪的主觀要件為:行為人具有故意,明知自己在美國境内作為外國政府的代理人行事但未履行通知義務,行為人不需要有進一步危害美國國家利益或安全的特定目的。

與普通的妨礙司法罪、間諜罪或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不同,該罪的行為主體必須與外國政府或其官員存在代理關系,即行為人是在外國政府指示或控制下行事,而非單獨自主行動。因此,檢方必須證明代理關系的存在,這種證明往往涉及複雜的外交背景或秘密活動的調查,證據要求較高。